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領有船長執照之船員,自民國97年10
月20日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1日)受
僱於被告琉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所
屬船名「欣泰交通船」之船長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50,000元。惟原告於98年9月8日,在屏東縣東港候船處,
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 陳敏璋 當場無故解聘,
並於98年9月22日正式辦理卸職手續。由於被告公司無故解
雇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自應給付資遣費即平
均薪資3個月150,000元,且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98年9月份
之22日薪資36,652元,共合計186,652元未給付。 嗣兩造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我只是講話大聲,並沒有對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咆哮,是善意給他講輪機
長之事。另伊不是自願離職的,當時伊告訴被告公司如要把
我開除,要幫我辦卸職手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二、
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
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船員法
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8年9月8日終止僱傭
契約,係因原告不滿被告公司雇用輪機長,而於東港站候船
室大廳,公然當眾對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
陳敏璋咆哮:「為何雇用一個濫貨輪機長進來?」,陳敏璋
答以:「公司需用人,客船須有輪機掌執照者才能開航。」
,原告竟對陳敏璋辱罵:「你無能!蠢蛋!白痴!」云云。
如前所述, 陳敏張 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屬
船員法第20條第2款所列舉之人,原告於公開場合且有其他
員工在場時對之辱罵,已嚴重損及陳敏璋之人格及領導統馭
之威信,其情節自屬重大,故陳敏璋當場為終止僱用關係之
意思表示將原告解雇,並即生效力。從而,被告公司係依船
員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與同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屬無據。
⒉又船員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終止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準此,本條項僅適用於「雇用人
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倘其僱傭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者
,即不適用,此與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情形應為相同。查被
告雖無法提出於98年9月8日以書面終止契約之證據資料,惟
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其於98年9月22日正式辦理離職手續,
有船員手冊服務經歷登記可證」,足證原告確已於該日自行
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其離職,堪認
兩造於該日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從而原告自不
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查原告於98年9月9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願給付原告
98年9月1日起至9日之薪資合計14,994元,至於9月10日至22
日計13天,因原告均未上班未為勞務之給付,自無從請求該
部分之工資(被告所提98年12月17日所提答辯狀與此不符之
處,不再記載,如僱傭契約終止日為98年9月22日,不是98
年9月8日)。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船員手冊、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查詢屬實,有該局98年12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09800229
10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
㈠原告係領有船長執照之船員,自97年10月20日起(登載日期
為97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所屬船名
「欣泰交通船」之船長職務,每月薪資5萬元。
㈡於98年9月8日,在屏東縣東港候船處,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當場口頭告知解聘,並於98年9
月22日辦理卸職手續,復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登錄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於98年9月8日,依船員法第20
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生效?㈡兩
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於98年9月22日合意終止?㈢原告是否得
請求資遺費?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份之薪資為何?茲論敘
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98年9月8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船員對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
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雇用人
得終止僱傭契約,惟雇用人據此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須以
書面通知船員,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
觀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可明。換言
之,船員縱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其與雇主間之僱
傭契約並不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僱傭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且雇主須於知悉其事由之
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以書面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事由終止僱傭契約。
⒉經查,被告固陳稱:因原告於98年9月8日,對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陳敏璋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
陳敏璋當場為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而將原告解雇,並即生效
力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上情屬實,依上開船
員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須被告公司於知悉其事由
之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以書面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始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公司並未以書面通
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公司 陳明 在卷(本院卷
第69頁),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8
年9月8日終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於98年9月22日合意終止?
⒈經查,被告公司固辯稱兩造已於98年9月22日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云云。惟兩造原本簽訂之僱傭期間係自97年10月20日起
至99年2月28日止,業據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契約書第1
條載明(本院卷第10頁),則衡情於兩造所簽訂之僱傭期間
未屆滿前,原告自無可能於未發生重大事故發生之情況下,
而突然自願離職,甚且放棄日後若被告公司未再與其續約而
可領得之資遺費,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
難認為可採。
⒉至原告雖已於98年9月22日辦理離職手續,並經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登錄在案等情,業如上述。惟按「雇用人僱用船員,
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
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
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
知,若船員與僱主之僱傭契約終止,不論係基於何原因,均
應依上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此乃行政上管理之措施,
並非判斷是否為自願離職之標準,蓋若船員已遭僱主終止僱
傭契約,縱係屬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不可歸責
於船員之事由,因船員法有上開規定,該遭解僱之船員,為
求能另至他船受僱而保障自己之工作權,因而辦理離職及核
可手續,不能即謂該船員係屬自願離職。準此而論,原告既
已於98年9月8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
璋當場口頭告知解聘,衡情實難苛求原告能再回到被告公司
上班,則原告為求能至他處覓職,不得不前往被告公司辦理
離職,並依上開船員法規定,將此離職情事送請高雄港務局
核可,尚難基此即認原告係屬自願離職,甚或有與被告公司
默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遺費?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份之薪資為
何?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遺費?
①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
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
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
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
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
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船員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並非屬自願離職,而係於98年9月8日,經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當場口頭告知解聘,實際
上已不可能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得不前往辦理離職,則
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8年9月22日終止,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係按
月領薪,且每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則原告依船員法
第3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個月共150,000元
(計算式:3×50,000=150,000)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份之薪資為何?
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
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
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於98年9月
8日,當場口頭告知原告解聘,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但已足徵被告公司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則於
於98年9月22日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前之報酬,依上開條文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9月份之薪資為36,66
7元【計算式:(50,00030)22=36,667,元以下4捨5
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52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福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