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98年11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1
8,369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11元,及其中本金318
,369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64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