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遷出並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市○○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上開第1項聲明之賠償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
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5,0
00元。被告僅支付至96年12月為止之租金,迄未支付所欠之
其餘租金。原告欲收回自用,即於98年12月2日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應遷讓返還,詎
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同路郵局003084號存證信
函、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堪
信兩造訂定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
98年12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屬實。自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為招
領逾期退回以觀,被告固未受領該存證信函,惟原告既已於99
年1月14日起訴,足徵原告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意
思至明。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職是,原告
依據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洵
屬有據。
四、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