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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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南向180.1公里處,因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橫停
於內側車道,且未擺設三角告示標誌,致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吳彥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581元(含工資47,823
元、零件費用118,758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當時被告失控
撞到護欄,有按警示燈,但還來不及放置三腳架,便遭後
方之系爭車輛撞及;又系爭車輛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應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橫
停於內側車道,且未擺設三角告示標誌,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汽車賠款同意
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待援。如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轉換車道不當失控撞擊護
欄而無法繼續行駛,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之
行車安全,復未依上開規定迅速於故障車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故障標誌,導致系爭車輛因追撞而生毀損之結果
,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6,581元(含工資47,823元、零
件費用118,75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
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6年10月4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即97年8月15日止,已使用10月又12日,依使
用年限11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8,588元(計
算式:118,758-118,758×0.369×11÷12=78,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修理工資47,823元,系爭車輛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6,411元(78,588元+47,
823元=126,41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如遇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行車距離應酌量增加,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固
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惟
該規則未規定者,在無礙於高速公路行車特性之情況下,
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應行注意事項,與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
之特性並無牴觸。本件訴外人吳彥欣係駕車自後追撞被告
車輛,顯然其於夜間行車、視線不清之情況下,並未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
現被告車輛停於內側車道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
注意,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訴外人吳彥欣就本
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而訴外
人吳彥欣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2。依此計算,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01,129元(126,411×0.
8=101,129)。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66,58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1,12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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