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台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巷處因行駛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惠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害,經送修後,由原告
依約修復返還,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420元
(其中工資11,720元,零件5,700元)。原告承保車受撞部
位是在後車尾,雖然原告是轉彎車,但已完成轉彎動作遭被
告駕車撞及,應由被告負全部的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
執,惟以:本件車禍事故的過失責任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被告的過失比例只有百分之三十,因為原告的車輛為轉彎車
未禮讓被告的直行車先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23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與游惠萍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2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至中華路發生撞擊,被告之右前車頭
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及鈑
金受損、被告車之引擎蓋凹陷、右側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照片可為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兩
造於警局所為調查筆錄記載,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並未移動
現場,原告之車則予移動,故被告之車停車位置,應可作為
兩造撞擊點之判定依據,而據現場圖、照片顯示,發生事故
之中華路路寬5.8米,兩造車行方向之車道(即中華路南向
北車道)路寬僅3米,自小客車之車寬約2米,被告車係於通
過路口中心點後發生撞擊,該車停在交岔路口左側,車之左
側車輪壓在道路中心分向線上,而以被告車之右前車頭撞擊
游惠萍車之左後車尾之撞擊點判斷,游惠萍轉彎時並未待被
告之車通過,即強予右轉,是其車右轉後應緊靠右側路邊(
而非行駛於路中間)遭被告車撞擊,而被告亦因前方車輛出
現,致靠左側行駛(車之左側車輪停在道路中心分向線上)
,應認游惠萍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致發
生本件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經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游惠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
十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已支出修理費17,420元(其中
工資11,720元,零件5,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等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
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8月28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10頁),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為9個月,
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4,987元(計算方
式:〈000000000/(5+1)〉×1/5×9/12=713,0000
0000=4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
11,72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6,707
元(4987+11720=16707)。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惠萍對於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游惠萍5,012元
(16707×30﹪=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權之
行使亦僅以此金額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12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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