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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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鎮○○路與蔣公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張純維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
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純維路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被告願
意賠付原告所主張之7成修車費用,但應該要扣除零件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而肇事,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4,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
用即91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8
月31日止,已使用7年又7月,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
480元,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480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張純維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
,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訴外人張純維就本件車禍肇事之損
害,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而訴外人張純維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10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賠償之金額為1,736元(2,480×0.7=1,736)。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7,36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73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依兩造勝敗之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
;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