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台電97年度花蓮區營業處
人手孔提昇工程,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47,014元。
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8日、同月19日各匯款100,000元、
支付 林玉梅 薪資30,000元、支付東佑機械改修費用177,600
元、補退電線273公尺材料費16,790元,共計支付424,390元
(計算式: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30,000元+④17
7,600元+⑤16,790元=424,390元),原告尚欠22,624元未
付。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用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乙
紙(票號:B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標台東區
營業處東維A3號樹木修剪工程案之押標金。但因被告未得標
,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詎料被告逕將該支
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豐宏工程社 林怡如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於原告積欠被告22,62
4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應返還277,376元(計算式:
300,000元-22,624元=277,376元)予原告。原告並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然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面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
之價值償還之。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
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
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479條第1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00
019之存證信函為證。觀之原告起訴事實,核予提出之前開存
證信函內容相符,參以原告就各項細節,諸如匯款時間、金額
、支付項目等詳述歷歷,復就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用途乃至
被告存入帳戶戶名交代綦詳,再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觀以原告起訴狀記載
「尚積欠22,624元正未為給付,經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標
金300,000元正,故被告尚應返還金額計277,376元」等語,其
真意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堪以採認。從而,被告既未得標工程
,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竟存入其配偶林怡如之帳
戶,則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即300,000元之款項,
由於原告在22,62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抵銷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7,3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之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