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6號聲請人 張大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民國104至106年度台北市政府核發之00000-0低收人戶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求鈞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行政訴訟案之卷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且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105年度收入僅新台幣1,600元,因此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自非無據。又查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