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債券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72年間因被告介紹台北市○○路○○○巷○弄2
之3號與5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有權人 鍾清 三
許同弄5號房屋為酬,但 鍾清三 不出分文,由原告負責全
部費用,如獲勝訴,兩造各獲該屋2分之1之權利,立有協
議書為據,被告為求保障,將5號之房屋過戶登記於自己
之名下。
(二)起訴後為求保障,請求法院為假處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債券為擔保,上開3號房屋以訴外人鍾清三之名義;5號房
屋則以被告之名義提起訴訟),原告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債券作為擔保品,因債券係保存在國庫,領取不便,致而
逾期未領回而失權;雖經訴訟亦無效果,近據報載政府願
放棄時效主張,人民可向國庫請領。
(三)當時係因訴訟上之便宜,方合併提起訴訟,但係因由原告
一併提起(以原告律師之名),而律師必須納稅,故與被
告言明「我出名、你出錢」。
(四)當時為訴訟上之便宜,方將此3張債券交付被告保存,近
因此事雙方訴訟連連,被告來電要求甚多,如不依其要求
,寧願讓債券「死」在國庫,也不願把債券還給原告。
(五)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待94板小第1486號與北院94簡上字2
22號案結後再付,但此二案一審皆判被告敗訴,且二案皆
與本案無所牽連,被告藉口拖延。
(六)按本件債券,訴外人鍾清三根本未經手,只是名義上之所
有人,原告才是真正之所有人,亦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既認債券為廢紙,為什麼還具狀辯論,且還以本身之
權利,主張抵銷,這是什麼道理?
(二)被告已在存證信函中承認債券為原告所有,今天再說什麼
都是廢話。
(三)被告是叫乙○○,不叫鍾清三,無權為鍾清三主張權利。
(四)被告說原告將債券送給了他,經原告否認,旋又改稱,債
券是廢紙(經原告拋棄),先後所述矛盾百出,都是一廂
情願之事,並代替訴外人鍾清三主張權利(此點查與訴外
人鍾清三所立之證明書稱一切都是委託王律師代為出錢辦
的不符)。
(五)被告又提出收據6張,這一點已為原告事先料到,並稱「
他出錢我出力」相符。
(六)按當事人委託辦案,無非在不跑法院,留下時間去賺錢,
故訴外人鍾清三又是被告之朋友,為了訴訟上之便宜,合
併一案,共同起訴,事屬正常,應可理解。
(七)被告承認債券是原告的,有其存證信函可稽:又說錢也是
原告所出,那麼被告就應該把債券還給原告,究要如何處
理,是原告以後之事,不須被告費心。
(八)被告賴著不返還債券,其又不能去領錢,係損人不利己,
誠不可取。
四、證據:
提出72年協議書乙件、94年6月30日聯合報颩簡報乙張、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北院94簡上字222
號判決各乙件、被告存證信函2件、國庫署函件乙件、本案
前判決乙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
決書乙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鍾清三為所有台北市○○路○○○巷○弄2之3號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4980
號,提供擔保假扣押,購買台灣省政府鐵路電氣化第4期
公債,RD00739A、RD00740A、RD10233C,82年6月30日到
期本息127200元,供擔保,該公債依法係訴外人鍾清三所
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十一)字第420號判決足憑
,俟該公債領回,因逾期拒領,該公債已成廢紙,不值一
文,訴外人鍾清三代理人即原告將該公債廢紙贈與間拋棄
予被告所有,被告自費訴訟臺灣銀行台灣省政府給付,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簡字第4351號判決,83年簡上字
第458號判決、84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均敗訴確定,再
證該公債已成廢紙,無任何債權,原告為前開83年簡上字
第458號判決、84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深
知自認在案。原告捏詞該公債廢紙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事人不適格,所訴
殊屬違誤。
(二)94年6月30日經濟日報(原告謂94年6月25日聯合報),
逾期公債可領,係中央公債,非本案台灣省政府公債,經
請領被拒,申請財政部未據復,原告自認財政部國庫署94
年8月30日函,目前尚未核准該公債逾期之兌領,到目前
為止,本案公債仍屬廢紙,無任何價值,原告無益訴訟,
擾亂社會安寧,顯屬違誤。
(三)假設本案逾期之公債可兌領,又假設本案公債為原告所有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未償,鈞院94年板小調字第1486號7
7373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簡上字第222號216404元
,原告捏詞本案公債本息127200元,不足清償被告之債權
,被告對該公債有留置權,民法第928條明定,原告不得
濫訴返還,被告於94年7月5日永貞郵局1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在案,原告濫訴返還或濫訴宣告本案公債無效,猶
屬違誤。
(四)前開台北地方法院83年簡字第4351號判決,83年簡上字第
458號判決、84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均敗訴確定,其歷
審之訴訟費用11450元,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聲字第437
號裁定確定,繳納訴訟費用收據6張,均由被告負擔,原
告未負擔分文,足證系爭公債均被告所有,原告濫訴返還
殊屬違誤。
(五)系爭公債3張,依法屬訴外人鍾清三所有,故其得供擔保
假處分,前開訴請臺灣銀行台灣省政府清償,法律上之所
有人訴外人鍾清三未納費訴訟,原告捏詞為其所有,亦未
納費訴訟,由被告納費訴訟,足證訴外人鍾清三之代理人
即原告業已贈與兼拋棄予被告所有,事證具在,法理明確
。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十一)字第420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
年北簡字第4351號判決、83年簡上字第458號判決、84年再
易字第10號判決、94年7月5日永貞郵局157號存證信函、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2號上訴續(一)狀、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字第8622號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板小字第1486號上訴狀、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聲字
第437號裁定確定證明、被告繳納訴訟費用之收據6張、公債
7張等件影本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公債,提存法院供假處
分之擔保金,於領回後,交付被告,被告現尚占有系爭公債
中。
二、兩造爭點所在:原告主張為向臺灣銀行就系爭公債提起訴訟
,將系爭公債信託予被告,今訴訟敗訴確定,乃終止信託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債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公債係第三
人鍾清三所有,因逾期拒領,該公債已成廢紙,原告業已贈
與兼拋棄予被告所有,如公債為原告所有,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未償,被告對該公債有留置權云云置辯。
三、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當事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
財產。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
告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公債自認(見本院9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於94年7月5日存證信函中承認系爭公債為原
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購得公債時為公債所有權人,至被告所辯原告贈與系爭公債
予被告或第三人鍾清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原告
交付系爭公債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3年7月9日對臺灣銀行等
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均由被告繳納裁判費,足證系爭公債
均被告所有云云,提出繳費收據影本六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北地方法院83年簡字第4351號,83年簡上字第458
號、84年再易字第10號卷宗,雖裁判費繳款人均係被告,然
原告於該事件上訴程序中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就該上
訴事件提出三份準備書狀,並出庭二次,此有委任狀、準備
書狀及筆錄等附前開上訴卷可稽,又於該事件再審程序中為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就該再審事件提出二份書狀,並出庭
三次,此有委任狀、書狀及筆錄等附前開再審卷可稽,被告
並未支付報酬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依一般律師代理訴訟
行情,該報酬較被告支出之裁判費為高,自不能僅憑被告支
出裁判費逕認原告贈與系爭公債予被告,被告所謂贈與之答
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就系爭公債有留置權云云,惟被
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二筆債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862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94年度板小
字第1486號、94年度小上字第50判決駁回在案,有原告所提
出判決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謂有留置權云云亦不足採
。
四、本件系爭公債原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為訴訟而移轉被
告所有,自屬信託,從而,原告當庭終止與被告之信託契約
(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信託終止後信
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蓮
附表:
券名編號面額(新台幣)
1、鐵路公債第四期RD00739A8000元
2、鐵路公債第四期RD00740A8000元
3、鐵路公債第四期RD10233C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