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沛昌行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丙○○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31日,並經被告沛昌行有限公
司背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乙○○、丙○○所
具名開立,並經被告沛昌行有限公司蓋章背書,是就原告所
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負付
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2條準用第39條及
第29條、第96條第1項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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