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鈞民
被 告 鉅得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竹
北新宿新建工程」工地之電梯工程契約共3件,每件總價新
臺幣(下同)780,000元,雙方於93年8月4日另行訂立追加
工程契約共3件,每件金額18,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
付被告驗收,惟被告仍積欠部分款項共計426,000元,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名為鉅得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更名
為鉅得聯合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
稽,是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變更,鉅得聯合有限公
司自應概括承受鉅得營造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辦
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各3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
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工程款,應屬正當;又利息部分
,原告既未陳明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0月21日)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
應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