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原告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區
○○○路4段212號9樓之地方法院,即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上新臺幣(下同)15
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依當期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如被告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
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有一期
以上未於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至9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133,852元,其中消費款113,
331元、循環息20,52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