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儒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
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YY-390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94年5月19日8時許,由訴外人 吳信玠 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引道往新豐方向行駛
時,遭被告駕駛之EY-5463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修理費用10,000元,原
告已依約償付而取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
稱伊是正常行駛,系爭車輛自伊右後側超車至伊車前
,伊煞不住才撞到的,伊原本在第2輛車後,伊當時
時速40公里,該處為1線道,伊無過失,勿須賠償云
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會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本件之爭點為系
爭車輛是否超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生本件車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疏失?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被告與訴外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吳信玠於警訊中自承事故後車輛並未移動,則
依警方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照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停於邊線之上,車身正直,車後正中央車牌上方處凹
陷,有調查筆錄、照片可稽,而系爭車輛距左側雙黃
線分別為2.6公尺及2.8公尺遠,顯非偏斜行駛。再以
訴外人吳信玠稱「當時我是下交流道往新豐方向行駛
」,而被告及訴外人吳信玠均稱肇事地點當時路況車
多,交通流量大,是訴外人吳信玠應是下交流道進入
引道時,因車多,交通流量大,不易駛入車道而臨車
道邊線向前行駛致被追撞,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訴外人
吳信玠突然自其右側切入,否則肇事後系爭車輛應係
斜停於路面,且受損處應非正後中央部分,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已有一半車身在被告
車前行駛,且非突然為之,已如上所述,被告對其車
前狀況自應有所注意,且當時肇事路段車多,車流量
大,被告亦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
意,於前方車輛煞停時車煞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自為明確,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三)又依訴外人 高敏雄 於警訊中陳稱「我車輛當時因前方
車輛停住而無速度,結果被後方自小客車YY-3908
(即系爭車輛)由後撞擊」,則在系爭車輛前方之車
輛既已停住,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吳信玠若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焉會無法煞停而撞擊訴外人高敏雄
所駕之車,是訴外人吳信玠對系爭車輛受損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信玠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
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後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
;但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15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
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5
月19日),已使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10,0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8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
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72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
折舊2800×0.369=1033,第2年折舊(0000-0000)×
0.369=652,10個月折舊(0000-0000-000)×0.369
×10/12=343,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7
72,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72元與其
他工資2,000元、塗裝5,200元之合計而為7,972元。
又訴外人吳信玠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車輛所有人與有過失,原告既
係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大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580元範圍
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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