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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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一年,自93年10月
4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
元,於每月5日給付,押金26000元,管理費應由被告按月
給付。
(二)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拖欠租金,至94年10月4日租賃期限
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130000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尚
欠104000元未付,另被告積欠管理費13680元,原告亦已
代為繳納完畢,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13000元,故被告應就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
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租金78680元及原告已墊付之管
理費13680元,並自9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元之不當得
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原告繳交
管理費憑條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土城市○○路○○號15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押金26000元,
及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拖欠租金,至94年10月4日租賃契約屆
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130000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尚
欠租金104000元及原告已墊付管理費78680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及原告繳
交管理費憑條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者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94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94年10月4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合計130000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尚欠租金104000元
未付,另被告積欠管理費13680元,原告亦已代為繳納完畢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117680元,即有所據。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3年10月4日起至
94年10月4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
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4年10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3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4年10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117680元,暨自94
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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