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昶霖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金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昶霖(下稱被告)所犯者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犯行只有1次,且僅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階段,被告起訴後即未再接觸毒品,認真工作,審理中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訴訟程序亦已進行至第二審判決之程度,被告亦無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遭逢喪父之痛,現有許多父親後事須被告返家協助處理,被告應無羈押必要,另被告曾獲原審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在案,然因家中經濟有限,家人僅能湊足3萬元,倘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希望能酌減保證金金額,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經原審審理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9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為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105年3月24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
5年5月22日由員警在與其戶籍地全無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查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顯然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案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將來可能受到之刑罰嚴厲制裁,逃亡誘因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是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父親過世有許多後事須被告返家協助處理等情,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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