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號反訴原告 王江水 反訴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兩造間就嘉義市○段○○段○○○○○○號、11-5
5地號部分並無租金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反訴原告就101年4月5日建物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甲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11-55地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編號│地號│面積│公告地價│備註│├──┼────┼───┼────┼──────────┤│1│11-54│8.9㎡│16,400元│101年5月2日建物現況││││││測量成果圖│├──┼────┼───┼────┼──────────┤│2│11-55│28.4㎡│16,400元│101年4月5日建物現況││││││測量成果圖│├──┴────┴───┴────┴──────────┤│上開二筆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335,700元││【(8.9㎡+28.4㎡)×6,000元(申報地價)×10%×15倍││=335,700元】,未超過上開二筆土地地價611,720元【(││8.9㎡+28.4㎡)×16,400元=611,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4條規定,應以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335,7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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