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
起、原告乙○○自94年3月12日起即在被告處任職,原告甲
○○擔任業務,原告乙○○擔任行政人員。而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丁○○,訴外人丙○○則為丁○○兒子,並為被告
公司董事。緣於98年元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訴外人丙○
○突然跑進辦公室,大聲咆哮地要求原告乙○○提出當日(
22日)日報表,其表示該日日報表需待當天工作終了,於
翌日才能製作出來,故無法提出等語,惟訴外人丙○○竟然
就發狂地在原告乙○○面前掀翻其辦公桌椅、文具、卷宗,
且一併掀掉原告甲○○辦公桌椅(原告甲○○當時沒在辦公
室),此時原告甲○○進入辦公室,訴外人 陳蕭秀鳳 (丁○
○之妻)叫原告甲○○將桌椅扶起來加以整理,而丙○○則
被陳蕭秀鳳叫到辦公室外;嗣後有電話進來,原告乙○○、
甲○○欲接電話,丙○○竟又衝進辦公室對原告吼:「你們
不准聽。」,原告乙○○仍繼續持著話筒,丙○○竟對李嗆
聲:「再聽,試試看。」等語,此時另一支電話又響,丙○
○拿起該電話機摔在地上,原告等不敢再接聽電話,也無法
再工作。後在當日晚上19時許,原告甲○○要幫忙出貨,丙
○○又對原告甲○○說:這些磚頭貨物不准運出廠,否則要
開怪手來阻擋,致使貨物無法全部出廠。原告因受到上述丙
○○之暴行行為,決定不再於被告公司工作了,翌(23)日
即回被告公司收拾私人物品離開,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係自94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依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⒈原告甲○○部分:
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90年2月19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其
在事發當時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其自94
年7月1日後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①90年2月19日至94
年6月30日,共4年又4月1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未滿1月以1月計,故計為4年又5月,可得4又5/12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03,167元。②自94年7月1日至98年元月
22日,共3年又175日,計3.48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可得1.74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80,040元,
共283,207元;⒉原告乙○○部分: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為94年3月12日起自98年1月22日止,在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為
23,000元,其自94年7月1日後係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
①94年3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共3月又18日,適用勞基法
第17條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計為4個月,可得1/3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7,666元。②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月
22日,共3年又175日,計3.48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可得1.74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0,020元,
共47,68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
訴外人丙○○並未於98年1月22日詢問原告甲○○是否繼續
留任被告公司。原告甲○○在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有股份,
是在公司成立時就已入股,原告甲○○離開被告公司與入股
尚發窯業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健保退保時間是在98年1月25
日。⒉原告乙○○並未於98年1月22日下午將其私人物品打
包完畢等情事,也未帶走被告公司帳冊及出貨單,當日出貨
單是訴外人丙○○拿走。⒊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
契約表示,原告甲○○只是東西收拾妥即未再回被告公司上
班、原告乙○○則因訴外人 陳洋裕 指示,於98年1月23日回
被告公司將東西點交給訴外人丙○○後,亦未再回被告公司
任職,原告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兩造已經心知肚明
原告不會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下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283,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因被告公司董事丙○○之暴力行
為,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而請求資遣費云云
,顯與事實相去甚遠,經查,原告及訴外人丙○○皆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然原告原即為追隨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洋裕
而工作,公司實際對外之經營或業務皆由訴外人陳洋裕負責
,實質掌有經營權責,原告及其他員工等,皆受其所指揮監
督。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訴外人陳洋裕為親兄弟
關係。(二)98年1月22日16時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與訴外人陳洋裕就懸宕已久之公司股權買賣達成合致,
契約成立並生效,當日於簽立契約之後訴外人陳洋裕先生即
返回被告公司收拾所有相關文件或資料,後公司所有人員即
知訴外人陳洋裕先生之所有股份為丁○○所購,其中原告乙
○○為當場知悉之人,其並開始整理所有文件資料以表示辭
職,原告甲○○雖未在場,然其後亦表示如此,隔日98年1
月23日仍進行點交工作,後星期六即為法定之農曆春節,休
假至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為星期一始未再繼續上班,卻
於98年2月3日即加保於訴外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在未經於被告公司退保情況之下即加入訴外人陳洋裕先生設
台南縣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仍於尚發窯業
公司駐彰化之辦事處從事會計工作,原告甲○○仍然追隨訴
外人陳洋裕先生從事其窯業業務工作,原告乃自願離職,且
其追隨訴外人陳洋裕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公司何來因
為訴外人丙○○之暴力行為而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工
作呢?被告公司從未有因為任何人之行為致使原告等人無法
繼續工作,實情係原告等人不願繼續工作而至尚發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職,否則原告自被告公司之退保時間為98年3月
4日,何以加保於訴外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為98
年2月3日?實屬不合理。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三)原
告已離職轉至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工作,現在才請求資遣費
,被告認為無理由。且原告甲○○在被告公司職務是實際執
行業務之人,原告離職的原因是轉至尚發窯業公司工作,是
自願離職,但是沒有提出離職書。原告是自願離職,根本沒
有資遣費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子丙○○於前開時地對彼等有
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施暴情事,並辯稱
係原告等人不願繼續工作而改至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職等語,二造就丙○○對原告是否有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
事,即有爭執,惟按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第17條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然原告於98年8月18
日本庭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彼等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終止
勞動契約之表示,僅於受辱翌日前往被告公司收拾個人物
品後即未再繼續前往上班等語明確,茲原告既未向被告公
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有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283,207元、原告乙○○47,686元,暨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因原告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駁回其訴,二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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