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桃補字
第2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
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