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被告戊○○、 王人玄
各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50,000元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王人玄)、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戊○○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
某日,以新台幣(下同)99萬9千元之價格,將登記於其父
廖述政 名下,且經原告(業於94年4月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承保全險(包含丙
式車體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35090V0000
000號,保險期間自90年7月27日起至91年7月27日止之車號
00—17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謝正
富,惟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程序且仍留由被告
戊○○使用。嗣被告戊○○、甲○○、丙○○及其前配偶謝
正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竟基於偽造
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訴外人 謝正富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另由被
告甲○○駛系爭汽車,於91年2月8日20時許,各駛至彰化縣
○○鄉○○路94之10號前之路邊停放,並將上揭車輛交由在
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先行擦撞,再將
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藉以虛構
車禍事故現場,待上開車輛均擺設至虛構車禍事故現場定點
後,由訴外人謝正富電話聯繫被告丙○○至前揭虛構車禍事
故之現場,訴外人謝正富則指示被告丙○○、甲○○分別乘
坐在車牌號碼00—4203號自小客車及系爭汽車內,等候警察
至現場處理時,均須向警察佯稱係發生車禍事故之
當事人,並虛構發生車禍之經過,訴外人謝正富及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則先後離開現場,被告丙○○
、甲○○即依前開謀議內容分別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 謝坤鎮 佯稱:其等為發生車禍之
當事人,被告甲○○於91年2月8日晚上9時10分,駕駛系爭
汽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番金路94之10號前時,因閃避動物而闖入對向車道,致使
對向車道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使車牌號碼00—4203號
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等情,並經警員謝坤鎮在現場實際勘查
、繪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戊○○、甲○○、丙○○及訴外人
謝正富復於91年2月8日後之某日,為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
,在不詳地點,於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上開車
籍資料、虛構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盜用廖述政之印章,
持以蓋用於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及委任書之委任人處,並偽造
廖述政簽名1枚於委任書之委任人處,而偽造上揭私文書,
表示係廖述政委託被告戊○○欲申請保險理賠之意,並於91
年2月18日利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不知情之
服務人員,持以向原告公司彰化營業部申請保險理賠45萬
元。惟因申請保險理賠須肇事雙方當事人之和解書等相關文
件,被告戊○○、甲○○、丙○○及訴外人謝正富即先推由
被告丙○○、甲○○於91年3月12日至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之一為甲○○應賠償給付丙○○52萬元,
並由甲○○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12日,到期日為91年5月12
日,面額為31萬2千元之本票1紙,用以取信保險公司及逃避
日後之刑事追查,被告戊○○、甲○○、丙○○及訴外人謝
正富再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
3月27日下午某時,持上開調解書,至原告彰化營業部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之辦公處所申請保險理賠,推
由訴外人謝正富向不知情之新安公司彰化營業部課長 劉建志
佯稱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廖述政,並在前揭調解書上偽造「廖
述政」之署押1枚及盜用廖述政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對造人欄
處,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廖述政」本人參與並同意該次
調解內容之意,復將上揭調解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委
任書持以交付劉建志申請保險理賠,致使原告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於91年6月4日將保險金45萬元匯款至被告甲○○設於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
戊○○、甲○○、丙○○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在案。
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戊○○則以:伊沒有參與串通詐領保險費,且車禍發生
時,伊也沒有在現場。伊是把系爭汽車出賣給訴外人謝正富
後,聽到訴外人謝正富與另一被告甲○○有談論製造假車禍
詐領保險金的事,但伊沒有與其同夥,且錢也沒有匯入伊的
帳戶中。系爭汽車是登記在伊父親廖述政名下,訴外人謝正
富要伊去保險公司簽名證明廖述政四肢癱瘓,伊有去保險公
司證明伊父親不良於行。理賠申請書上戊○○的簽名是伊簽
立沒錯,但廖述政的簽名就不知道是誰簽立的,上面的印章
也不是伊提供蓋用。伊如果有看到賠償40萬元部份,就不會
簽名了。伊簽名時, 廖述證 的簽名、用印並未簽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則以:伊將上開車號00—4203號自小客車借予其
前夫即訴外人謝正富使用,發生車禍後,因上開車號00—
4203號自小客車有投保全險,謝正富告知汽車發生撞擊事故
後保險公司會理賠,所以伊才配合到警局作筆錄,伊接獲訴
外人謝正富的電話指示去車禍現場,按其指導向警察敘述撞
車情節,伊以為如此做,車子就可以以保險理賠修復完成,
伊並未與被告戊○○、甲○○串通詐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
請求依法判決。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彰化
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系爭汽車之保險單、戊○○
受委任處理系爭汽車事故保險之委任書各1件(均影本)
及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憑,且被告3人因
與訴外人謝正富勾串,利用系爭汽車為工具,以製造假車
禍為手法,向原告詐領保險金450,000元得逞,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判處被告3人有罪,旋告
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
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2年度
他字第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其於92年1月21日到署受
訊時坦陳:謝正富要伊配合至車禍現場向警員偽述發生車
禍經過,目的在詐領保險金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信屬真實。
(二)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
同日偵查中受訊亦坦認:謝正富於90年9月25日向伊買車
,但謝正富百般推託,遲未辦理過戶,嗣謝正富在車禍發
生前一周曾向伊提及要以該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要
伊合作,伊即予拒絕等語,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
案件時,在97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供陳:車禍當天,系
爭汽車是謝正富開出去的,伊知道 謝某 是要開出去製造假
車禍,也知道謝正富陪同伊去保險公司是談假車禍出險事
宜等語,茲被告戊○○知道謝正富籌劃假車禍詐財事宜仍
出面配合至保險公司簽具理賠申請書,被告丙○○明知全
件屬假車禍,亦全程參與,並提供帳戶由被告甲○○將詐
得之保險金匯入,足認彼等均屬出諸故意,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既共同參與上述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保險金理賠之損害,原告請求彼等
應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戊○○、王人玄各自98年5月21日起、被告丙○○自98年
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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