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入勒戒所執行,於94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翌年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易服勞役,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8日入監,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
1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