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判決(偵查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0881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偵字第8826號,應予更正)判處拘役45日,緩刑3年,於95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上旬更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判處拘役60日,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18日,仍屬違誤,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3年,於95年7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上旬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判處拘役60日,於97年9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而再為竊盜犯行,再觀乎其2案犯行內容,均係趁人不備、心存僥倖而下手偷竊他人財物,顯見其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