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自92年4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8年7月2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邱勝隆 ,行經屏東市○○路與仁愛路路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徐正山胡倉豪 發現渠等未戴安全帽,乃欲上前執行違規攔檢之公務,甲○○已見徐正山、胡倉豪係著制服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徐正山在其左前方執行示意其停車受檢之職務時,以騎乘機車擦撞警員徐正山所騎乘機車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徐正山執行職務,致徐正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肘、右手擦傷;右膝、右足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徐正山倒地後即趨車逃逸,嗣經警員胡倉豪在後追趕始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路口逮捕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正山、胡倉豪、邱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前有如上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徐正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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