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次借款予 陳致涵 之犯行,係陳致涵尚未清償完畢時,而陸續借予陳致涵繼續收取利息,顯係基於一個重利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在密切的時地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未有何施暴之討債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本票5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借據3張,係借款人 林宏璟 、陳致涵分別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遍全卷,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空白本票│10張│├──┼────────────┼───────────┤│2│借款資料單│1張│├──┼────────────┼───────────┤│3│繳息通知表│5張│├──┼────────────┼───────────┤│4│現金支出傳票│1張│├──┼────────────┼───────────┤│5│匯豐當鋪名片│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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