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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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鏞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7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鏞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李倩菱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拾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鏞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鏞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倩菱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倩菱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倩菱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倩菱支付總額共1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79號被告陳鏞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鏞先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客車接近停靠站時,車內乘客將起身準備下車,若緊急煞車,易使乘客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躲前車而緊急煞車,致站立車內準備下車之乘客李倩菱反應不及而跌倒,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創傷性滑囊炎、右頸神經根病變致右臂酸痛無力及右側次發性五十肩等傷害。
二、案經李倩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鏞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因前
車打方向燈後同時右轉進慈濟醫院急診室,而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跌倒受傷,雖該車一直都在伊車前面,因伊怕被對方投訴而未按喇叭提醒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倩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台北慈濟醫學診斷證明書2份。
四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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