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13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上午
10時許、下午1時許,在被告甲○○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2租屋處內及在 莊彥霆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內,與莊彥霆發生性交行為各一次(莊彥霆所涉妨害婚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於106年10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