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43分許,騎乘597-KLN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興路3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王許美 滿所騎乘之自行車時,不慎碰撞 王許美滿 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致王許美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腕和右臀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文濱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留下虛偽之聯繫資料「0000000000王先生」後,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濱警詢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許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㈦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㈧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王許美滿提供之紙條。
㈩被告現場書寫字跡。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竟留下虛偽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王許美滿於警詢時也表示不提起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告訴(警卷第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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