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麗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騎乘MZY-0387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洪毅銘 騎乘CWU-123號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洪毅銘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毅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分簡易程序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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