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選任辯護人黃郁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左後方依序有 謝志聰 、 潘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S-88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志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分簡易程序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