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務人代理人 李淑妃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未陳報有現金存款,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113年8月間債務人之現金餘款約8萬元,同年5月及6月間另領取新光人壽理賠金,扣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703元,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剩餘現金約12萬元。但債務人未陳報上情,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於113年11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時始具狀稱因待業無收入,餘款留作日後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待日後免責與否時判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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