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 廖冠儀 放置於神壇桌上之裝飾品寶劍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廖冠儀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裝飾品寶劍(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害人廖冠儀之裝飾品寶劍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否認要偷,只是拿走而已,後來有拿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將被害人所有之裝飾品寶劍取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絕不可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將他人之物品取走,被告擅將他人之物品任意取走,堪認其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沒有要偷,事後已返還云云,然其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將物品交付警方扣押,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歸還贓物,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裝飾品寶劍,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