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牧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申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牧羣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聲明異議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528號分案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分案後,隨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崇113執助1537字第1139100242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人所不服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所涉及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有實際為主刑宣告即上開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為科刑判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上揭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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