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原告 葉松樺 被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許曜麟(原名 許崇瑄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第5頁、第11至13頁),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第7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