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丁○○
相對人即被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即被告 乙○○
相對人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板簡字第1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
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甲○○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百
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其餘則由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之前開確
定判決,依法應即由被告即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乙○○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即相對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
)101,848元,爰依該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出相符之收據,
確定其金額,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餘部分,為聲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認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
准許,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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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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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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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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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額│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元以下四捨│
││乙○○及甲○○:連帶│五入│
││101848元×5/100=5092元││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101848元×6/100=6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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