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純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純如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並簽訂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100年4月7日
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45﹪計算(
目前為3.48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
60期,按其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
自98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356204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8
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訴外人
林純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查訴外人林純如業於9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乙○○○為其
法定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98年6月10日修正
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純如之
債務於繼承訴外人林純如遺產範圍限度內負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
腦連線作業查詢、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又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
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
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法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訴外人林純如擔任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但
訴外人林純如已於9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乙○○○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家事法
庭依法公示催告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乙○○○應於繼承訴外人林純如遺產範圍限度內償還被繼承
人林純如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丁○○部
分)及連帶保證、繼承(被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乙
○○○於繼承訴外人林純如遺產範圍限度內與被告丁○○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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