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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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溫志豪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2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見 黃麒財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沈重,得知車內載有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小貨車之車門,竊得該小貨車並駛離現場,旋將後車廂內載有之麵粉約60包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元。 嗣經警 於同年6月
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之8號前尋獲溫志豪棄置之上開小貨車,並在該車右前座置杯架上之飲料罐口及後車廂內之煙蒂採集DNA,經鑑驗結果與溫志豪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溫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麒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照片11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至18頁)。又警方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座置杯架上飲料罐口及後車廂內煙蒂採集之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溫志豪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011459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溫志豪行竊時所用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其長約7至8公分,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其既可用以破壞車門,應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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