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本件事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柯信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信州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村○○道路由金山區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五湖村外環道路與月眉路口(台二線4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 王闊嘴 ,王闊嘴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信州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王邱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26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電話紀錄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