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林立志,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至3頁、第17頁)、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3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意(見偵卷第2至3頁、第17頁),且其主動於100年8月2日17時許,向被害人道歉,並主動歸還所竊之物,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民事賠償,且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被告林立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里嶺腳寮6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上
9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66號 葉學霖 住處前,徒手竊取其鄰居葉學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0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葉學霖於同年月30日向警方報案,林立志知情後於同年8月2日晚上6時許,至葉學霖上開住處主動歸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學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