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告 簡世榮
陳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20元,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0元,8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 陳錦生 (已於96年5月17日死亡)前於87年6月4日邀同被告簡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迅光150CC型、牌照號碼:LDR-099號機車一部,並立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款75,120元,自87年7月5日起至88年6月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5日繳付6,260元,若有一期以上之遲延,經書面通知仍未履行者,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項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錦生本應於87年7月5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惟未依約清償,屆期共積欠原告本金75,120元,及自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又債務人陳錦生業已於96年5月17日死亡,而被告陳蘭英為債務人陳錦生之配偶即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錦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簡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因此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2人對本件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20元,及自8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4月12日桃院永家茂100年度(茂行政)字第347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錦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陳蘭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自96年5月17日起繼承被繼承人陳錦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陳錦生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於斯時由被告陳蘭英承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