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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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江碧珠 被告 黃志盛 被告兼上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子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子璇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被告葉子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葉子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葉子璇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葉子璇、黃志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葉子璇之母,而被告黃志盛則為原告之女婿,原告年事已高並現身患慢性疾病且無謀生能力,須向友人借貸金錢始能過活,請求被告二人自民國98年6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葉子璇、黃志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稱其自小即遭原告以言語刺激,高中一年級離家後皆獨立生活,未受原告扶養,甚伊離家期間因急性盲腸炎住院開刀,原告竟赴日再婚,惡意遺棄伊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7保之規定,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已年老體衰,無工作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知原告於98、99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208,800、203,000元,亦即每月收入分別約為17,400、16,916元,本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每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原告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目前住在基隆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98、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7,989、19,317元,由於該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足以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認該調查結果應可作為原告每月所需消費計算之依據。依上述原告98、99年度月收入及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比較下,得知原告98年月薪尚足達基隆市市民每月最低消費支出額,揆揭上述規定,原告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子璇自98年6月起至12月間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此部分予以駁回;反之,原告99年月薪尚不足基隆市市民每月最低消費支出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每月僅請求6,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雖被告葉子璇稱伊自高中一年級離家後即未再受原告扶養,然被告葉子璇主動離家不受原告扶養,難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99年以後對被告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黃志盛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志盛僅係原告之女婿,且未與原告同居,自非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對被告黃志盛之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79條、第42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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