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四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芳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車主,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肇事查案證明單、估價單、發票、和解書、身分證各一件、照片十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五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九十年四月九日領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應以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五百九十九元(計算方法:19465X0.369X1/12=5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為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裁判費四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四百三十八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保費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一千三百三十九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