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免刑在案,本案無再行偵查必要,已另行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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