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8.20起至93.09.08│93.2.19起至93.04.2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194號│340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407號│94年上訴字第64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7.06│94.07.2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407號│94年上訴字第644號││││決│││││││├────────┼──────────┼──────────┼──────────┼──────────┤││判決確定│94.07.06│94.08.25│││││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不予減刑│││││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