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所供進貨之來源,於警、偵訊時稱係「 小魏 」之男子、「萊溢公司」、「金祥大公司」,於原審則供稱僅有「金祥大公司」,前後供述不一,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所供於九十年十月間向金祥大公司之 黃志偉 進貨之時間,與證人黃志偉證述之時間有二個月之誤差,且本案搜索時間距被告所供進貨時間近六月,其竟供稱僅銷售沐浴乳七瓶、洗髮乳十五瓶云云,然於原審竟供稱:於遭搜索前尚數次向同業調貨云云,兩相對照,顯係庫存不足,始有調貨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有隱匿貨品來源,更足證被告對商品之真偽早已明知。㈢真仿品自瓶身外觀之顏色形狀、字體印刷、噴頭顏色形狀等、即足分辨差異,非如原判決所謂外觀無從分辨。㈣商品銷售極重專業,零售商以消費者為訴求對象,所銷售之商品種類務求深廣,且倉儲空間之大小、庫存成本之高低流動直接影響其獲利,故零售商實不可能就單一產品購入超乎其銷售能力之數量,再轉售他人,況自中盤商批貨之價格,亦無再轉售牟利之空間,中盤商以零售商為訴求對象,所購入之商品種類有限,但數量眾多,故其對商品種類有其專業分工,不同商品有不同之供貨中盤商,此應屬業界之製造商、零售商所明知,製造商專司商品製造,並選定中盤商經銷其貨物,三者各有職司,功能不同。原審以「小盤商或零售商向告訴人之直接經銷傷進貨後,仍有可能再轉賣,不能以被告未向告訴人之直接經銷商進貨,即認被告明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品」之論理,即與商場之經營實情有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供稱其銷受之系爭商品來源為金祥大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黃志偉證實,復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而金祥大公司係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國郡有限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亦經國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曾振茂 證實在卷,至其間所供述進貨時間互有差異,乃屬人之常情,並不能改變被告與金祥大公司間確有交易系爭商品之事實,益見商場上確有零售商向合法經銷商進貨再販售之情,是不能以被告未向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進貨,即遽認被告對其所銷售之商品即知悉係仿冒品。
㈡據金祥大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黃志偉於原審,及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國郡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曾振茂於警訊均陳稱不會分辨系爭商品仿品與真品之差異之情,顯見合法經銷商及其下游經銷商之負責人尚無從分辨系爭商品仿品與真品之差異,何能期待一般零售商能自商品外觀分辨仿品與真品之差異?況需將真、仿商品同時比對,再據告訴代理人仔細指出兩者之差異處,始能分辨系爭商品仿品與真品之差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有比對照片附卷可稽。據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現場查扣之商品係仿品,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不知其販售之系爭商品係仿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即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故意,不能令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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