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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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阿風 法定代理人 陳趙紫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六三七一號假處分事件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八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六三七一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六三七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0號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處分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申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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