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莊進榮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莊賢明
莊敏㨗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莊賢明、莊敏㨗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進榮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莊賢明、莊敏㨗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莊進榮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非訟相對人莊賢明、莊敏㨗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進榮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莊賢明、莊敏㨗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為5,000元。而原非訟聲請人莊進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為71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3歲(約15年3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進榮雖得請求給付15年3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原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即(5,000+5,000)×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
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莊賢明、莊敏㨗共同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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