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敏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敏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敏華意圖營利,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萵帝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敏華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石世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石世民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意,王敏華應允出售重約半錢之海洛因,雙方因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議定由王敏華指派「萵帝」持取海洛因前往石世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嗣王敏華即指派「萵帝」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石世民上址住處,交付重約半錢之海洛因與石世民,並向石世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金。
㈡王敏華與 劉明正 (劉明正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另行上訴駁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石世民向王敏華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意,王敏華則表示將指派劉明正前往石世民住處。嗣劉明正經王敏華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3分許)前往石世民上址住處,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石世民,石世民則交付價金10,000元與劉明正。
㈢王敏華與劉明正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經石世民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敏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王敏華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意,再由王敏華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電聯石世民,與其確認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交易時間。嗣由劉明正駕駛車輛搭載王敏華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至4時1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石世民上址住處,交付重約5錢之海洛因與石世民,石世民並交付價金80,000元(實際支付83,000元)與王敏華,惟因石世民多付3,000元,劉明正復搭載王敏華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後某時許,前往石世民上址住處返還上開3,000元。
三、案經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正、證人石世民於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hearsayrule)。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敏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正、證人石世民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各該證人均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而作證,是本院即無庸再將上開各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正、證人石世民於偵查中之供述:㈠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hearsayrule)及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即上開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正、證人石世民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劉明正、石世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劉明正、石世民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敏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明正、石世民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容有誤會。
㈡又證人劉明正、石世民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王敏
華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王敏華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明正、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王敏華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王敏華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王敏華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敏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明正、石世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93至9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除上開被告所爭執劉明正及石世民之警詢筆錄部分外,其餘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敏華固坦承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
6分許,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證人石世民向其索取海洛因,其承諾將派人送往證人石世民住處;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聯繫,經證人石世民向其調取海洛因,其表示海洛因之品質不好,其另指派同案被告劉明正送物品到證人石世民之住處;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11時2分許,均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聯繫,嗣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駕車載其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經證人石世民交付現金8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2月5日接獲石世民電話後,知道他是在講海洛因,伊故意跟他說有,剩半塊,伊就派「萵帝」送真的蛋糕給石世民;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伊與石世民以電話聯繫,伊認為石世民只是要問伊海洛因的品質好不好,另伊指派劉明正前往石世民住處拿大麻,並請劉明正送已改裝之髮麗香罐子給石世民,並順道買食物送給石世民,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伊有向石世民表示並無比較好的海洛因,故該次交易並未成功;伊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11時2分許,以電話與石世民聯繫,係石世民要找伊友人,伊朋友會改裝粉盒,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劉明正載伊去石世民住處樓下,因為石世民答應要借伊80,000元買二手車,但因石世民給伊83,000元,伊即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與石世民聯繫,表明回程再還他,嗣石世民反悔不借,劉明正又載伊返回石世民住處,伊將83,000元返還石世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石世民於警詢時稱監聽譯文所載「蛋糕」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幫我調毒品;於偵查中改稱「蛋糕」為海洛因,係向王敏華購買,嗣又改稱我跟王敏華調毒品;於審理時則證稱:忘記是否向被告王敏華購買,101年2月5日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是證人石世民就被告王敏華有無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他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且依監聽譯文可知101年2月10日係被告請劉明正去向石世民拿「花」即大麻,是被告要買東西,不是被告要賣東西,顯與海洛因交易無關等語,為被告王敏華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敏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
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與被告王敏華通話,係為了要跟被告王敏華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所指「半塊」,伊忘記是半兩還是半錢,伊也忘記該日交易金額為何,當時伊住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被告王敏華以電話聯繫稱「他要上去了喔」,是被告王敏華派人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明確【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3頁、第134頁】,且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其等通話內容稱:「石世民(以下簡稱石):那個蛋糕還可以拿嗎?幫我拿一下。」、「王敏華(以下簡稱王):可是只剩半塊耶!」、「石:半塊是不是?」、「王:嗯。」、「石:可以啊!」、「王:那等一下我叫我弟送去給你吃。」、「石:好,他多久會來?」、「王:你先試吃看看,蛤?」、「石:他多久會來?」、「王:他現在載那個, 阿信 他弟回去五股,等會再過來了。」、「石:那你叫他順便繞過來。」等語。被告王敏華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聯繫交付海洛因事宜,稱:「王:他要上去了喔!」、「石:好。」等語,有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證人石世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足參【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357頁、第358頁】。而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請「萵帝」送物品給石世民等語不諱(詳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王敏華確有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後某時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乙情,應堪認定。而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雖證稱:這次伊不記得以多少價金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偵二卷第134頁),然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亦稱:伊每次跟王敏華買海洛因的最低金額,有1錢14,000元或15,000元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半塊好像是半錢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63頁),是依最有利被告王敏華之原則,應認被告王敏華該次販賣與證人石世民之海洛因重量為半錢,價金為7,000元。
㈡被告王敏華、劉明正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業經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0日下午
3時50分許與被告王敏華通話,係為了要向王敏華買海洛因,伊請被告王敏華幫伊調純度比較高的海洛因,伊不記得該次向王敏華買多少海洛因,是由劉明正至伊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係將價金拿給劉明正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
135頁、第136頁),且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下午
3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其內容稱:「王:對,之前的那個都賣完了。」、「石:沒有比較好的?」、「王:比較差的有很多。」、「石:好的啦!什麼差的。」、「王:看到的都不是很好,所以我等一下叫『 小佑 』過去拿那個花。」、「石:嘿!」、「王:順便叫他跟你講說...」、「石:他要過來嗎?」、「王:對...」、「石:什麼時候過來?」、「王:他先去2個地方就會繞過去了。」等語。又被告王敏華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聯繫交付海洛因事宜,其內容為:「王:你在家嗎?」、「石:在家。」、「王:我弟過去了。」、「石:好,拜」等語,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371頁)。且同案被告劉明正確實受被告王敏華所託,於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送交物品與證人石世民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劉明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偵二卷第98頁、第
117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79頁),核與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36頁、原審卷第222頁),並有員警於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證人石世民上址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453頁至第455頁)。而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對方交付毒品給伊,伊會馬上秤重,再依照重量來算錢,王敏華親自或請她弟弟、朋友拿給伊的海洛因都是用一般透明的夾鏈袋裝著,未曾以罐子或不透明紙袋包裝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71頁、第176頁)。足徵被告王敏華指示同案被告劉明正送往證人石世民住處之海洛因,係以一般透明夾鏈袋裝載,而同案被告劉明正交付證人石世民海洛因後,復收受證人石世民交付之價金,是被告王敏華與同案被告劉明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雖稱:伊不記得該次向王敏華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等語(詳偵二卷第136頁),然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最低跟王敏華買過10,000元左右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71頁)。從而,依最有利被告等之原則認定,應認被告王敏華、劉明正該次係販賣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
㈢被告王敏華及同案被告劉明正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石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與被告王敏華通話,是伊要向被告王敏華購買5錢海洛因,嗣王敏華到伊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與伊,伊則交付80,000元與王敏華,當時有1名男子陪同王敏華前來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6頁、第137頁,原審卷第
178頁),且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世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稱:
「石:那個幫我找找看好不好?」、「王:喔!」、「石:就是說同樣的。」、「王:好。」、「石:那你儘快給我回電好不好?」、「王:啊...」、「石:儘快回我消息。
」、「王:喔!好。」等語。又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時稱:「石:喂!」、「王:喂!那個2點後。」、「石:2點後,也可以,沒關係啊!」、「王:嗯!好。」、「石:好。」、「王:那個幾盒?」、「石:耶...5盒。」、「王:好。
」等語,且被告王敏華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電聯證人石世民,表示渠等即將抵達證人石世民住處,要證人石世民先下樓,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聯證人石世民,確認證人石世民交付之價金等情,復有被告王敏華與證人石世民於於
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11時2分許、下午3時53分許、下午4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383頁)。又同案被告劉明正於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53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止間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王敏華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樓下,由證人石世民交付現金83,000元與被告王敏華等情,亦經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正於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車載伊到石世民住處樓下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82頁、第22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8日有載王敏華過去找石世民,至於是下午還是晚上,伊忘記了等語(詳偵二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80頁)及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有1個男生,伊不知道是誰,對於劉明正稱他有載王敏華到伊住處找伊一節,伊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137頁)。且同案被告劉明正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復駕車搭載被告王敏華返回證人石世民住處,返還證人石世民多付之3,000元等情,亦經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82頁),並有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樓之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
461頁至第471頁)。足見同案被告劉明正駕車載送被告王敏華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並陪同被告王敏華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並收取價金,被告王敏華與同案被告劉明正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王敏華雖辯稱:伊於101年2月5日與石世民通話後,
係指派「萵帝」送真的蛋糕給石世民云云。然查,證人石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王敏華係派人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63頁、第
164頁)。且證人石世民於收受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傳送簡訊與被告王敏華,稱:「那蛋糕不新鮮,加工過。」等語,被告王敏華隨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傳送訊息與證人石世民稱:「是啊,但還是有人說好吃喔!不過沒關係,別人不能退…你可以!」等語,又證人石世民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37分許,傳送簡訊給被告王敏華稱:「以前找你們都滿順的,這次是頭次被打槍打得很難看」等語,被告王敏華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5分許電聯證人石世民,其內容為:「王:有那麼差嗎?」、「石:我也不曉得,他們都打槍回來啊。」、「王:是喔!我昨天後來看到訊息的時候已經很晚了,我有回給你不是說可以退嗎?」、「石:我沒有看到。」、「王:沒有看到?我有傳給你啊!」、「石:我沒看到啊!因為早上他們拿過來的時候,差很多,拿過來的時候看一下,真的有差啊!」、「王:你昨天沒有試差嗎?」、「……」、「王:可是我們試的時候沒有耶!之前我都是自己試,後來跟你的方法一樣這樣試,想說…也是用你的方法這樣試,沒有耶!就是沒有我才敢叫他拿過去。」、「石:不是整個混合起來你聽得懂嗎?」、「王:是喔!」、「石:所以你的有些有,有些沒有」等語,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358頁、第359頁)。依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石世民於距離「萵帝」交付海洛因未久,旋於下午5時許向被告王敏華表示該海洛因有加工過,而被告王敏華旋表示證人石世民可退貨等語,然若如被告所辯係送真的千層蛋糕給石世民試吃,則僅半塊蛋糕不好吃如何再退貨?又石世民何以在試吃後才知蛋糕變黑係有加工過?石世民又豈會再將其已吃過、變黑的蛋糕給他人吃,致遭他人打槍?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
104年1月13日所提陳述狀中坦承其知道2月5日石世民電話中所講的「蛋糕」指的是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為何送蛋糕還可以試吃?)因為施用毒品都會先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證人石世民所稱品質不好之海洛因,係被告王敏華指派「萵帝」送交證人石世民甚明,被告王敏華辯稱其係請「萵帝」交付真的千層蛋糕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又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伊於10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友人住處巧遇石世民,石世民嗣傳訊簡訊給伊,是要告知伊友人那邊的海洛因有加工過云云(詳原審卷第81頁),然此項辯詞核與證人石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迥,實難置信,況倘石世民嗣傳訊簡訊給被告王敏華之目的若是要告知伊友人那邊的海洛因有加工過,則被告王敏華又豈有權利向證人石世民表示其可退貨?顯見其所辯並無可採,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王敏華之認定。
⒉被告王敏華復辯稱:依2月9日及2月10日之監聽譯文可知
伊與石世民通話後,係指示劉明正去石世民住處拿「花」即大麻,順道買食物給石世民,伊並交付1只改裝過之髮麗香罐子給劉明正,託他轉交石世民,伊有向石世民表示無比較好的海洛因,該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然查,證人石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王敏華係叫被告劉明正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6
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這次是要劉明正去跟石世民拿大麻回來,但因伊不確定有沒有大麻,所以並「沒有拿錢」給劉明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當日劉明正過去只有帶「7000元」,石世民說要8500元,劉明正錢帶不夠就沒有拿等語,已有矛盾;且證人石世民自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記得「花」、「85」是何意等語(詳偵二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69頁),亦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要向其拿大麻而錢不夠一情;再稽之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偵訊時陳稱伊這一次是拿安非他命過去,但石世民說不夠,伊就回去了,「85」應該是錢,多少錢我不知道,金額是後來他們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姑且不論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偵訊中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當日係拿安非他命過去一節,惟細繹其上開所述之意,應是指當日其拿去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且毒品交易之金額都是王敏華與石世民自行處理,其並未經手金錢等情,非如被告所辯是拿大麻的錢不夠云云,況被告自承平日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則其辯稱2月
9日9點29分之通聯內容可以證明係伊請石世民拿大麻,是自己要施用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石世民於101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王敏華,內容為:「有層次的口感佳的蛋糕幫我買幾盒」等語,有該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70頁),被告王敏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與證人石世民聯繫時,被告王敏華亦稱:「對,之前的那個都賣完了」等語(詳偵一卷第371頁),則被告王敏華與證人石世民間就海洛因之交易,已直呼為「買賣」,益徵被告王敏華確有出售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之事實甚明。再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原審審理時係稱:王敏華用紙袋裝瓶瓶罐罐的東西叫伊拿去給石世民,伊只有送這個紙袋過去,沒有拿其他東西云云(詳原審卷第110頁),經核亦與被告王敏華辯稱有請託被告劉明正順道購買食物供證人石世民食用乙節不符,被告王敏華上開辯解情詞已難逕信為真。另被告王敏華與證人石世民當日其餘通話內容,均未見證人石世民有何向被告王敏華索取經改裝之髮麗香罐子之情形,足見證人石世民當日確係向被告王敏華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王敏華指示被告劉明正持往證人石世民之住處甚明,是其所辯係要向石世民購買大麻云云,顯為飾卸之詞,諉無可採。
⒊被告王敏華又辯稱:伊於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係要向證人石世民借款買車,對話中所提到的盒子,是要裝毒品的粉盒云云,惟證人石世民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已明確證稱:「5盒」就是5錢,是海洛因的數量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原審卷第166頁),被告辯稱係裝毒品之盒子云云,非無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伊載 王敏華過去找石世民好像是要還錢,石世民把錢借給王敏華,又說他有急用,所以是伊自己開車拿錢過去還給石世民云云(詳原審卷第185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是在2月10日拿錢去給石世民,2月18日沒有拿錢過去給石世民云云(詳原審卷第185頁),另又改稱:伊記得有要還錢,但伊不知道哪一天,2月18日伊不知道去做什麼云云(詳原審卷第186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正就借款一事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難以遽信。況被告王敏華不會駕車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告劉明正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偵二卷第118頁),然被告王敏華卻舉債購置車輛,已與常情未合;且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向石世民借錢買裕隆廠牌的車,伊不知道是幾年的車,也不知道里程數,只知道開了快8年,好像是1600cc的車,伊不確定,車主姓陳,全名伊忘記了云云(詳原審卷第22
4頁),則被告王敏華既向他人借款購置二手車,竟就該車之相關資訊均不了解,亦與事理未合。再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印象曾借錢給王敏華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77頁),被告王敏華該日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係販賣5錢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等情,並經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36頁、第137頁),嗣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伊係與王敏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詳原審卷第16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8萬元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69頁),無論如何均未提及曾借款8萬元予被告王敏華,足見證人石世民交付被告王敏華之8萬元確非借款甚明。
⒋被告王敏華之辯護人另以證人石世民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認
不得為認定被告王敏華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云云,為被告王敏華辯護。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已詳述其向被告王敏華購買海洛因,及
被告王敏華指派他人或親自將海洛因送往其住處等情節明確,核與被告王敏華與證人石世民間之通話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係與被告王敏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詳原審卷第163頁、第168頁、第169頁),然就被告王敏華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石世民,及證人石世民有交付價金與被告王敏華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石世民就被告王敏華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仍得採信。
⑵證人石世民於警詢時雖稱:伊與王敏華之對話中,「千層蛋
糕」、「工人」係指安非他命云云【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59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管是「蛋糕」還是「千層派」,都是說是安非他命,其實「蛋糕」、「千層派」是指海洛因等語(詳偵二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63頁),前後雖有不一,然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亦稱:伊向王敏華買海洛因是伊要販賣使用,伊於警詢時因為怕刑責,所以伊將千層派跟蛋糕都說是安非他命,其實是海洛因等語(詳偵二卷第1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再次確認時,亦證稱:「(你之前於警詢中稱蛋糕是指安非他命,在偵訊中又改稱蛋糕是指海洛因,跟你確認蛋糕究竟是指什麼?)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認其與被告所稱「蛋糕」一詞確係指海洛因無訛。從而,自不得以詞害意,逕而判定證人石世民所述全不可採。
⑶又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已詳述其於101年2月5日向被告王
敏華及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王敏華、同案被告劉明正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係與王敏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詳原審卷第163頁、第168頁、第169頁),前後雖有不一,然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與其向被告王敏華、同案被告劉明正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相距僅9月餘,其於偵訊中所述,係於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所述與事實應較相近,且亦較無時間或動機以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等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為2年1月餘,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且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被告王敏華、同案被告劉明正均未在場,其面對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可能因對被告等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等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等之事實。又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跟被告王敏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業如前述,反觀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其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與被告王敏華通聯後,被告王敏華有沒有請人交付何物?其於101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發送之簡訊內所稱之海洛因來源?其於101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傳送的簡訊是何意?該簡訊中所稱因不足我跟他拿85之意思為何?其於10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與被告王敏華通話之後,有無與被告王敏華見面?被告王敏華有無請人交付物品?其有無拿錢給被告王敏華?101年2月10日與被告劉明正見面談論何事?其於101年2月18日交付8萬元給被告王敏華時,被告王敏華有無交付海洛因?是誰交付?等攸關被告王敏華或同案被告劉明正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各項重要案情問題,證人石世民均稱:伊沒有印象、不記得、不知道云云(詳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0頁),可見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就攸關被告王敏華或同案被告劉明正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於101年2月5日係與王敏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詳原審卷第163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伊說的合資是另外1件,不是這1件,伊於與王敏華之通話中稱「幫我拿一下」,是伊要請王敏華幫伊調,只要她能夠幫伊拿到就拿給伊,王敏華會拿海洛因過來讓伊試吃,是因為如果品質不好的話,伊就不跟王敏華拿云云(詳原審卷第170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伊於101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5時45分許傳送之簡訊,意指海洛因之成分不好,伊與王敏華合資買,伊要叫王敏華把錢拿回來給伊,王敏華說可以退,當天王敏華有拿海洛因過來讓伊試吃,伊也有買,伊買的數量不記得了云云(詳原審卷第170頁、第
171頁),又改稱:這次是伊臨時要的,事先沒有跟王敏華碰面提到要跟她合資云云(詳原審卷第175頁);再者,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與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以簡訊聯絡後,王敏華好像沒有請人把什麼東西交給伊,只是問一下而已云云(詳原審卷第165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幫伊調毒品,由王敏華指派他人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並將錢交付運送毒品的人云云(詳原審卷第171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伊錢先拿給王敏華,伊案子太多,沒有辦法一一記得云云(詳原審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與王敏華合資,各出一半云云(詳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伊跟王敏華說伊需要的量,看王敏華需要多少,然後一起購買云云(詳原審卷第174頁),足見證人石世民就其係與被告王敏華合資購買毒品或請王敏華調毒品、合資毒品之數量、購買毒品之金錢係交給運送毒品之人或係事先給王敏華等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顥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王敏華之認定。
⑷再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與王敏華合資云云
(詳原審卷第163頁、第168頁、第172頁),經核已與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之情詞不符(詳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石世民就其與被告王敏華之合資方式,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前就跟王敏華講好,見面的時候講的,伊與王敏華各出一半云云(詳原審卷第
173頁)。然觀諸被告王敏華與證人石世民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石世民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之通話中,向被告王敏華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王敏華稱:「可是只剩半塊耶!」;另證人石世民於101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傳送與被告王敏華之簡訊內容稱:「有層次的口感佳的蛋糕幫我買幾盒」等語;又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1時
2分許與證人石世民之通話,詢問證人石世民稱:「那個幾盒?」,證人石世民稱:「耶…5盒」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57頁、第370頁、第383頁),且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2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均是伊臨時要的,事先沒有碰面談到合資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證人石世民均係在通話中,始與被告王敏華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而其等各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證人石世民直接指定購買之數量,非但與一般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迥,亦與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合資之情節不同;況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每次與王敏華合資購買,不確定王敏華拿多少錢去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而伊可以分到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云云(詳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不符。又證人石世民於101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傳送與被告王敏華之簡訊內容亦稱「幫我買」等語,而被告王敏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證人石世民通話中亦稱:「對,之前的那個都賣完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370頁、第371頁),顯見被告王敏華與證人石世民均明知其等間具有買賣之關係,益徵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王敏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並非可採。
⑸又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是否確有請求同案被告劉明正前往石
世民住處,將海洛因交予石世民一節,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叫伊送東西給石世民,她是用瓶瓶罐罐裝,再裝置於手提袋內,伊不知該物品為何,伊沒有打開看有幾瓶,但是因為有聲音,所以伊判斷有好幾瓶云云(詳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110頁),然同案被告劉明正於警詢時先稱: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叫伊拿瓶子去給石世民,瓶子內裝有安非他命,是王敏華裝好叫伊送過去的云云(詳偵二卷第98頁);於偵訊時改稱:伊於101年2月10日載王敏華前往石世民住處,王敏華叫伊拿安非他命上去給石世民,王敏華說她裝好叫伊拿上去云云(詳偵二卷第117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101年2月10日是伊自己去,伊知道伊送給石世民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二卷第118頁),前後辯述情節已有不一。另被告王敏華於103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叫劉明正過去石世民住處拿K他命或大麻,並叫劉明正順道買千層派及飲料過去,伊沒有準備什麼東西叫劉明正送過去云云(詳原審卷第82頁),同日旋改稱:伊有請劉明正送裝毒品的罐子,應該只有1支,是石世民說要,罐子裡沒有裝毒品,伊直接把罐子交給劉明正,沒有拿袋子給劉明正裝云云(詳原審卷第82頁),嗣於原審103年8月13日審理時又改稱:
伊以紅白塑膠袋裝1支罐子及吃的東西託劉明正拿給石世民,吃的東西係伊準備好交給劉明正帶過去的云云(詳原審卷第224頁),則被告王敏華所述,前後亦有不一。況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敏華親自或請她弟弟或朋友拿給伊的海洛因均係用一般夾鏈袋裝著,伊拿到的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著等語(詳原審卷第176頁)。足見同案被告劉明正就其受被告王敏華所託交付證人石世民者,應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無誤,被告辯稱該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尚無可採。
㈤營利意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
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電話通信費,與證人石世民聯繫後,進而出面或指派他人交付其售賣之毒品,是應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石世民於偵訊時雖證稱:伊不知道「小右」為何人,王敏華的朋友出入的人很多,伊無法指認「小右」為何人,伊不知劉明正是否知悉王敏華賣海洛因給伊云云(詳偵二卷第135頁、第137頁)。然同案被告劉明正經被告王敏華指派,於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持取海洛因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並收取證人石世民交付之價款,業均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劉明正已參與被告王敏華於101年2月10日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敏華與同案被告劉明正對於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同案被告劉明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3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間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王敏華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陪同被告王敏華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並收取價金,亦如前述,證人石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記得係將8萬元價金交給王敏華還是劉明正,也忘記是何人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70頁),然販賣海洛因為萬國公罪,因之罪刑重大,非但為眾所週知之事,更為施用毒品眾所深知,被告王敏華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就上情知之甚詳。同案被告劉明正甫於101年2月10日經被告王敏華指示,持取海洛因送交證人石世民並收取價金,當知被告王敏華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於101年2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王敏華前往證人石世民住處,且於被告王敏華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之過程中全程陪同,而販賣毒品又非合法之舉,一旦遭偵查機關查獲勢將身陷囹圄,同案被告劉明正竟毫未畏懼其有無辜遭受牽連之虞,而被告王敏華於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時,對同案被告劉明正亦毫無避諱,未憚於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遭人舉發,足徵被告王敏華與同案被告劉明正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論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王敏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敏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萵帝」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事實欄二
㈡、㈢所示,與同案被告劉明正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敏華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王敏華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石世民之時間為101年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原審卷第103頁),法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王敏華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敏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王敏華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且對象均為證人石世民1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三、原審以被告王敏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謀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虞,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石世民1人,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非至鉅,既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7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及犯罪所生危害,又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15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之旨(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另再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復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王敏華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經被告王敏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在伊住處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268頁),是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敏華所犯上開3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萵帝」、同案被告劉明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萵帝」、同案被告劉明正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敏華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得7,000元、1萬元、8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敏華所犯上開3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萵帝」、同案被告劉明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諭知以被告王敏華與「萵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諭知以被告王敏華與同案被告劉明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各節。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王敏華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謂證人石世民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石世民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