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曾哲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前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6月9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6頁及第82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哲思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5日10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1段14巷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2月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查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
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裁決書,內文所敘述的違規時間(109年12月05日10:46)違規地點○○○區○○街與保安街1段14巷口)被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被檢舉地點○○○區○○街這裡靠近保安菜市場,原本就人潮眾多。當天原告是跟在車輛後方,因為人潮多堵車,所以原告就順勢超車通過(黃虛線)。當天原告行駛在其路權上,在巷道中騎機車時速也不快(當時車速40多),原告也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路口地上標示(慢),也沒有再騎車中途故意暫停並且回顧後方,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何種證據提出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的罰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行駛於右側車道時,突見原告自左方利用來車道超車插入至檢舉人車前並驟然減速(違規影片「hvy4a-yd5w8.avi」2020/12/0510:46:16-10:46:22),誠如原告所述,菜市場確實人潮眾多,惟原告卻以此等方式行駛插入至檢舉人前方,實乃令一般道路駕駛人難以預見之駕駛方式,隨後並於其前方路口完全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狀況下緩慢行駛,並將臉部向左側撇,過程中甚至放下左腳支撐機車(影片「hvy4a-yd5w8.avi」2020/12/0510:46:
21-10:46:28),隨後見檢舉人偏左行駛後,復將車輛快速行駛至檢舉人前方驟然煞車兩次(違規影片「hvy4a-yd5w8.avi」2020/12/0510:46:28-10:46:38),核原告上開行為,堪可認定其有於非遇突發狀況下而仍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行為,且參當時又無其他特殊事由,且亦無所謂人潮眾多致不得不驟然煞車減速之狀況,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1段14巷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市場人潮眾多堵車,順勢超車通過,並無故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1段14巷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查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而於110年1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6日前,而原告雖於但期限前之110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2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56123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64100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58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1段14巷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市場人潮眾多堵車,順勢超車通過,並無故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等情,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2,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2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5612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5日,行○○○區○○街時,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驟然減速,情節屬實,爰請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10:46:20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往右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後,即往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10:46:22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突然減速並往左轉頭觀看,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10:46:24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區時,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
10:46:25時,復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黃色網狀區內突然回頭減速,並伸出左腳靠地平衡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1段14巷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市場人潮眾多堵車,順勢超車通過,並無故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乙節。惟此,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所示,清楚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超車往右行駛切入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後,並無任何行人或其他車輛行駛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前方,更無原告起訴所指之市場人潮,或是其他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然此時原告車輛卻在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10:46:22及10:46:25等時間為驟然煞車減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要屬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