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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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二二號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負笈美國,自六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與被
告失去聯絡,嗣經被告以伊失蹤多年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判決,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二二號宣告死亡在案,但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返國後發現上情,爰訴請撤銷本院前開判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二二號死亡宣告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入出境記錄結果,原告確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經被告當場指認無訛。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固不適用同法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生存之事實,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述死亡宣告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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