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乙○○、甲○○為警查獲後,扣得鐵撬一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之指述、(三)證人 李梁甜 之證詞、(四)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五)扣案之鐵撬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撬係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竊盜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