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訴人 張惠紜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劉璧慧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葉家淦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陳鉅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家淦(下稱葉家淦)前向被上訴
人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同段4830、4898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該317萬元借款本息業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原亦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詎嗣竟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葉家淦對被上訴人現在(含過去發生現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而葉家淦曾擔任訴外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未據清償,葉家淦對被上訴人仍負連帶保證債務,且該連帶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淦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3月5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茲查,上訴人已否認葉家淦擔任偉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偉傑公司、葉家淦、 葉佐源 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葉家淦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葉家淦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對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葉家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不服,已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信兩造對於葉家淦究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洵有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繫於系爭另案關於葉家淦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認定。又兩造訴訟代理人復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葉家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並均表示同意於系爭另案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0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於系爭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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